(2015)大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春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陈春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负责人: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旸,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丽。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琼,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春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璇、刘东旸,被上诉人陈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陈春丽系被告人寿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2012年6月29日成立,于2012年6月30日生效,原告陈春丽作为该合同的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同时也是该份保险的销售人员。合同约定:恶性肿瘤是该保险合同承保的重大疾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春丽于2012年1月18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进行体检,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多发)。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上诉保险时,在告知事项一栏,第11条妇女专项:“是否患有子宫肌瘤”处勾选了“否”。2014年5月22日,原告入大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其中入院记录病史主诉:发现盆腔肿物10年,10年前体检体检发现“子宫肌瘤”,具体不清;2014年6月19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向原告出具病理诊断结果:符合子宫恶性潜能未定的平滑肌肿瘤,高分化平滑肌肉瘤不除外,建议外院会诊;2014年7月1日,原告于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确诊为子宫平滑肌肉瘤(恶性),并随即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拒赔理由为: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投保时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大连慈铭体检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和大连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史材料显示,原告陈春丽在投保之前已明知其患有子宫肌瘤,却在投保时对是否患有子宫肌瘤进行了否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原告申请理赔即被告知道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子宫肌瘤是在2014年7月28日之后,这已超过两年时间,即便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也不能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法第十六条存在的漏洞,于2014年发生保险事故时故意拖延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丧失解除权一节,因原告2014年6月19日病理检查结果为“符合子宫恶性潜能未定的平滑肌肿瘤,高分化平滑肌肉瘤不除外,建议外院会诊”,按照该病理诊断,并非确诊为恶性肿瘤,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是2014年7月1日,即便原告此时告知被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也已超出两年,故被告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理赔原告保险金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丽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春丽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陈春丽在投保时未向人寿保险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其患有子宫多发肌瘤的事实,且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显示,其最迟也应于2013年6月29日知晓自己被确诊为子宫癌的事实,因其系人寿保险的业务员,明确知晓保险法,为达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签订保险合同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其故意不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告知保险公司其患病的事实,故意在2013年7月1日让医院出具确诊报告,并在此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可不予理赔。被上诉人陈春丽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业务员,投保前患有子宫肌瘤的事实上诉人应是知晓的,故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不应视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2014年7月1日才被确诊为子宫恶性肿瘤的,此前的检查不是确诊,2014年6月19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检查并未确诊,随后按照该院的建议又去别家医院会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正是根据被上诉人随后所去多家医院的会诊情况才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确诊报告的,所以被上诉人才在此后向上诉人进行理赔,现被上诉人正在中山医院化疗治疗,被上诉人并非故意不再2014年6月29日前不向上诉人告知,因当时并未确诊;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三)系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现阶段不应适用该解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每年的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双方确认陈春丽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向人寿保险缴纳了该年度保费,但人寿保险已于2014年8月6日向陈春丽作出拒赔通知后将陈春丽所交的2014年的保费3950元退给了陈春丽。又查明,2013年6月23日、6月29日,陈春丽还分别到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就诊,两院分别向其出具了病理检验报告单,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单主要内容为:考虑为高分化平滑肌肉瘤;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病理会诊报告单主要内容为:就诊病变符合恶性潜能不确定的平滑肌肉瘤。本院另查明、又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确认的两份病理检验报告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陈春丽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被上诉人陈春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应理赔上诉人应理赔10万元保险金数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其一是投保时陈春丽是否向人寿保险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其二就是人寿保险是否可以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对陈春丽不予理赔。首先,根据大连慈铭体检中心出具的陈春丽的体检报告及陈春丽在大连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史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春丽在投保之前已明知自己患有子宫肌瘤的事实,但却在投保时对人寿保险询问其是否患有子宫肌瘤时进行了否认,且其就是人寿保险的案涉保险合同的销售人员,故应当认定陈春丽在投保时未向人寿保险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则人寿保险本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而根据陈春丽举证的大连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被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1日,其于7月28日申请理赔,距保险合同成立时均已超过两年时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不得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不得拒赔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14年6月29日知晓自己确诊为案涉疾病,其作为人寿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法第十六条存在的漏洞,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故意拖延不告知人寿保险,以使人寿保险丧失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仍可以拒绝理赔”的观点,首先,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现阶段仍系征求意见稿、并未适用,且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显示,陈春丽是在2014年7月1日被确诊为案涉疾病的,故对人寿保险的此项观点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美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