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东莞市石排镇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杨某某居住的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杨屋新围X巷X号的房间里一起用锡纸和吸管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18日22时至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杨某某居住的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杨屋新围X巷X号的房间里一起用锡纸和吸管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杨屋北新围X巷X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等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