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白XX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人白XX供述:“在1975年左右,自己在乌苏市外贸局购买一支高压气枪。从自己的亲戚白X青(已去世)处获得一支改装的半自动步枪。1990年从其朋友袁X亮(已去世)处获得一支小口径步枪”。2013年5-7月份,被告人白XX在乌苏市巴音沟牧场毛柳沟经营度假村期间,将小口径步枪存放于当地牧民阿XXX克·吐逊别克处,数日后取回。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XX将小口径步枪藏匿于乌苏市巴音沟牧场安集海村牧民铁流处。被告人白XX将高压气枪与半自动步枪藏匿于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兰干买里村自家的狗舍中。2014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白XX的供述在其家狗舍提取涉案的高压气枪、改装的半自动步枪各一支。同日,公安民警在牧民铁X家提取涉案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经公安机关鉴定:高压气枪为气枪。小口径步枪和半自动步枪为枪支。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被告人白XX供述涉案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同日21时,公安民警找到牧民铁X后,核实该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阿XXX克·吐逊别克、铁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塔地公物鉴字(2014)329号鉴定文书、枪支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一支气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牧民铁流存放小口径步枪的事实,此情节应认定为坦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审 判 员 别力克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