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波、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波、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波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波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劲松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