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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85号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朝阳1路6号(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7795181-2。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及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2月起成立买卖关系并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轴头半成品,套管半成品等,由被告支付我公司相应货款。我公司依约定按时供货,被告也收货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先后多次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823680.99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对账调整后,被告欠我公司货款累计3072125.79元,经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我公司货款1990000元。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因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给付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起成立买卖关系并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轴头半成品,套管半成品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嗣后,原告依约定按时向被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依约定收货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先后多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3680.99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对账调整后,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3072125.79元,原告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约定且实际履行而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凯尊耀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990000元。如果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3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355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