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关永发与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永发,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世隆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发,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隆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关永祥。上诉人关永发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永发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其与上诉人及佛山市德顺区世隆轧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协办正合铝业公司增加不锈钢厂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合作经营关系,双方没有对联营体进行注册登记,其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合同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当,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隆轧辊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协办正合铝业公司增加不锈钢厂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关永发作为负责人签字,双方约定了原告开办不锈钢管厂,由其提供生产所需的办公、厂房、电力等一切设施,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增加不锈钢生产项目和提供生产线等内容。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引起本案诉讼,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遵义县南白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遵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义务提供组装生产线,也未提供任何技术支持,构成根本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关于协办正合铝业公司增加不锈钢厂的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作协议》约定开办的不锈钢厂在遵义县,故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县。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为7,992,795.00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8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