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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宣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易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易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15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75年9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易某,男,汉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8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曾某诉被告易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玉米饲料,至2014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玉米款127840元,2014年12月27日又增加欠款5655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33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易某已经支付了51000元,现仅欠款82495元。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玉米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2784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27840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又赊购玉米5655元。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1000元。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李某向原告赊购玉米饲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应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被告易某、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饲料款133495元,品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仍欠原告玉米款82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8249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易某、李某负担1300元,原告曾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