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9-16
案件名称
王有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有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位,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余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位及其辩护人余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有位与被害人冶某甲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被告人以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名义与格尔木某某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机场路14号(俗称787,包括大787与小787两处)中小787处土地房地产出租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人也已取得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冶某甲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故该起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对被告人应依照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有位明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未解除与格尔木某某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就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机场路14号所有土地及营房(俗称787土地,包括大787与小787两处土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情况下,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公章,宣称其个人独资企业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已取得对该土地及营房的使用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冶某甲谎称其已承包787处土地,并展示伪造的协议书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小787处土地,骗取被害人冶某甲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2月,被害人马某某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人王有位已承包787处土地消息后,主动向被告人王有位租赁该处土地,被告人王有位便承诺在取得该处土地承包使用权后向其租赁土地,并将从被害人处得到的钱款作为土地租赁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4万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有位以需在其租赁的787土地上建设羊舍,向承揽建设工程的被害人巨某某、袁某某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信任后,又以支付工程保证金才能承揽工程为由,以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从被害人巨某某、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冶某乙谎称其已承保787处土地,并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有位向被害人卢某某谎称其已承包787处土地,并展示伪造的军队房地产出租合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8.4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有位实施诈骗5起,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57.8万元,案发时,被告人王有位已将全部诈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谷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阮某某、陈某、马某、张某乙证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出租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条、收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格尔木某某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某某畜牧养殖场签订的房地产出租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证人谷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王有位的供述均能证实,该合同在签订后被告人王有位未履行的事实;被害人冶某甲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被告人王有位伪造)、收条及被告人王有位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有位谎称自己已承保787处土地并向被害人冶某甲展示了伪造的协议书,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冶某甲人民币30万元,故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有位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有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有位诈骗款项人民币57.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文 萍 审 判 员 索南扎西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台 梦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