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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海诉被告滕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海,滕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丁志海,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洪君,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滕景龙,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地址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侯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海诉被告滕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景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海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25分许,被告滕景龙驾驶的黑BLQ6**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庆加油站门前超车时,车的右侧与相对方向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8,749.72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49.72元,护理费8,370元,伙食补助费2,325元,出院后护理费15,120元、出院后误工费11,205元、鉴定后误工费24,90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因被告中保公司已支付24,000元,故庭后变更请求赔偿额为159,157.72元。因被告滕景龙所驾驶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景龙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164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滕景龙承诺的同意赔偿有异议,认为被告滕景龙同意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滕景龙承担;2、诊断书一张、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一组、病志一份,用以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证明,证明他月收入2,5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劳务合同;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他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6周内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或按实际损失计算;2014年11月18日为治疗终结日,误工损失日300天。花鉴定费4,4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滕景龙承担。被告滕景龙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二张,证明被告滕景龙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7时25分许,被告滕景龙驾驶的黑BLQ6**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庆加油站门前超车时,车的右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8,749.72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滕景龙为原告垫付24,000元,后被告中保公司将24,000元给付被告滕景龙。另查明,被告滕景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原告所受伤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6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或按实际损失计算;2014年11月18日为治疗终结日,误工损失日300天。花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11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滕景龙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滕景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滕景龙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关于原告对误工时间的请求应以鉴定意见300天为准;关于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志海合理经济损失168,587.72元(其中医疗费28,749.72元,误工费83元×300天﹦24,900元,护理费135元×31天×2人+135元×112天×1人﹦23,49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20%﹦78,38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38,587.72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再给付14,587.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