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系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为向货运驾驶员非法收购运输中的成品钢材,姚某(已判刑)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357号封闭场所内设置钢材回收场地,先后雇佣陈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邓某等六人(均已判刑)在该场地从事吊卸、剪切钢材等工作。2014年3月至4月间,姚某通过散发名片、口头告知等手段进行宣传,后与被告人冯某等货运司机达成合意,由驾驶员冯某等人将其负责运输的钢材运至姚某开设的钢材回收场地,并由姚某安排工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帮助将运输中的钢材予以窃取。被告人冯某伙同马文林等人共同盗窃钢材两次,价值人民币3012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受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派遣驾驶货车将16MM等规格的螺纹钢20捆运往常州新纪元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后马文林与冯某进行通谋,在运输途中将钢材先运至姚某的钢材回收场地内。随后,马文林驾驶牌号为苏D×××××货车赶至该场地,由姚某雇佣的工人邓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采用行车吊卸方式从冯某货车上窃取16MM螺纹钢1捆重1.991吨(价值6272元)、18MM螺纹钢1捆重1.998吨(价值6194元)、20MM螺纹钢1捆重2.001吨(价值6203元),再将余下的螺纹钢重新拆解、包装成原来的捆数,再吊运至马文林的货车上。马文林伙同冯某将上述3捆钢材卖给被告人姚某得款13800元。后马文林将余下的螺纹钢运至九洲储运仓库以原有货值交付验收入库。案发后,马文林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2.20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受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派遣驾驶货车将10MM等规格的螺纹钢16捆运往常州新纪元仓储有限公司仓库。马文林与冯某进行通谋,在运输途中将螺纹钢先运至姚某的钢材回收场地内,由姚某雇佣的工人邓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采用行车吊卸方式从冯某货车上窃取10MM螺纹钢2捆重3.73吨(价值11451元),再将余下的螺纹钢重新拆解、包装成原来的捆数,后吊运至马文林的货车上。马文林伙同冯某将上述2捆钢材卖给姚某。后马文林将余下的螺纹钢运至九洲储运仓库以原有货值交付验收入库。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某、马文林等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程某、顾某、胥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盈都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调拨单、入库单、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钢筋质量证明书、常州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送货签收单、钢材购销合同、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司磅记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常州天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