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华庆与胡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庆,胡华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1号原告:胡华庆。被告:胡华俭。原告胡华庆为与被告胡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庆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55.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2014年7月8日,双方再次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7月11日还清全部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华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胡华俭因急用钱向原告胡华庆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借得1545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4年2月11日,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华庆借钱人民币154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整),限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银行的利息由胡华俭负责。利息计算方法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未全额还款的计算方式结算”。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定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129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胡华俭尚欠原告胡华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华俭向原告胡华庆借款事实清楚,欠条约定有借期及利息,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华俭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华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华庆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华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