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周某某,户籍涿州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委托代理人刘树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1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甲,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观念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丝毫没有,全靠原告自己辛辛苦苦努力把其女抚养大,对此原告一直一忍再忍也打动不了被告冷漠的心,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又没有很好的沟通,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很大差距,时常为一些破碎之事而争吵不休,被告动不动开口就大骂,直至动手打原告。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直至今日查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3年多的时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孩子实际支出及居民消费水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10年1月1日出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