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深州市辰时镇新天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9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