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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振威毛衫有限公司与彭格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振威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志鹏。委托代理人:黄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014,系该××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敬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2226,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格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2226。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7490,系彭格花的丈夫。上诉人珠海振威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格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振威公司与彭格花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4月5日到2014年4月4日,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对入职时间,振威公司主张为2012年4月4日,彭格花称为2012年3月2日。对彭格花的离职时间及原因,振威公司主张彭格花2014年3月下旬不来上班,自动离职;彭格花主张其离职原因是振威公司停工,并在2014年3月26日通知彭格花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振威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彭格花在这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721元,平均实发工资为3098元。振威公司表示没有向彭格花发放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对这两个月彭格花的应发工资金额,彭格花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彭格花的平均工资作为彭格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振威公司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交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考勤表。仲裁委查明振威公司在2013年7月前并未给彭格花购买过社保,2013年7月起振威公司每月从彭格花的工资中扣除社保487.87元,其中232.1元属于劳动者应负担部分,其余为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对仲裁委查明的双方各自应负担的每月社保费用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振威公司认为这种扣除方式是经过彭格花同意的。珠海市香洲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6日就本案纠纷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振威公司支付彭格花辞退经济补偿金9302.5元;二、由振威公司支付彭格花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4元;三、由振威公司返还彭格花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301.93元;四、驳回彭格花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振威公司主张彭格花系2014年3月下旬自动离职,但未对此进行举证,且振威公司也承认未向彭格花发放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从常理上说,在用人单位尚未结清劳动者工资之前,劳动者自行离职的可能性较低。彭格花在仲裁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振威公司将其辞退,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劳动仲裁由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振威公司应向彭格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对彭格花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通过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等资料加以证明,在用人单位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彭格花系2012年4月4日入职的情况下,彭格花未对其主张2012年3月入职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入职时间采信振威公司的说法,对离职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4年3月下旬,因此彭格花在振威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年11个月。对离职前平均工资的计算,双方均同意按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彭格花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有争议之处在于振威公司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彭格花要求按应发工资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发工资是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所得,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为准。彭格花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721元×2年=7442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彭格花的加班及调休情况,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振威公司举证证明,但振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只有2013年1月至10月,并未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来说明彭格花的出勤情况及调休情况,同时振威公司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哪一天安排了彭格花调休,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彭格花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支持的彭格花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持续时间为离职前一年,仲裁裁决表述成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明显属于笔误,应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振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法看出彭格花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仲裁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1380元/月作为彭格花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彭格花也未对此起诉,视为彭格花对此种计算方法的认可,彭格花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380元÷21.75天×11天×300%=2094元;三、对振威公司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各自分担。从振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振威公司每月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与彭格花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扣除,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现振威公司主张彭格花在工资明细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这种扣除方式的确认,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纳社保费的责任转移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振威公司应将从彭格花工资中扣除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彭格花。双方对仲裁查明的本应由振威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2301.93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格花支付经济补偿金7442元;二、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格花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4元;三、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格花返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30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彭格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振威公司已经通过考勤证明了彭格花自2014年3月下旬未上班的事实,足以证明彭格花构成了自动离职。同时,彭格花自愿自动离职时与是否存在未发放工资并没有关联性,彭格花已经构成自动离职,振威公司不应向彭格花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加班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振威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考勤表。而从考勤中也能看出,彭格花每周都有休息一天,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格花答辩称:振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彭格花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故辞退员工不会出具相关文件,更何况振威公司已经知道彭格花怀孕,就当时的情况,彭格花也不会自动离职。而根据彭格花提交的录音材料,振威公司强迫彭格花写辞职书,否则不发放工资,从而强迫彭格花离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振威公司应当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即7442×2=14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彭格花的加班及调休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提交,但振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只有2013年1月至10月,并未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且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未说明彭格花的调休情况,由此可见彭格花确实存在加班,振威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4元。同时振威公司应返还彭格花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301.9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振威公司应否支付彭格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彭格花的离职原因,振威公司称考勤表可以证明彭格花于2014年3月下旬自动离职,但实际上振威公司并未提交该月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彭格花称是振威公司将其辞退,但同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振威公司支付彭格花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且双方对原审法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振威公司扣除的社会保险费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振威公司将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从彭格花的工资中扣除,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振威公司应当将从彭格花工资中扣除本应由振威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核定振威公司应当返还彭格花社会保险费2301.93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振威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对原审法院判决振威公司支付彭格花离职前一年期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振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