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雷斌,石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6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益东,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斌,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石磊,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雷斌、被告石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斌、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融睿公司与雷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雷斌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雷斌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渝北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渝北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雷斌、石磊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雷斌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雷斌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雷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雷斌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雷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磊自愿作为雷斌的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雷斌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雷斌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雷斌未按约向工行渝北支��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雷斌、已经累计数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垫付48298.83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48298.83元;2、雷斌向融睿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38243.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00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雷斌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9660元(48298.8元*20%=9660元);4、雷斌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石磊对雷斌的上述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斌未答辩。被告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雷斌与工行渝北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雷斌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斌授权工行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雷斌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雷斌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雷斌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雷斌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雷斌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雷斌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雷斌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雷斌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雷斌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雷斌、石磊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雷斌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雷斌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雷斌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雷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9358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雷斌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雷斌;自出现因雷斌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雷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石磊自愿作为雷斌的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雷斌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至雷斌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雷斌未按约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雷斌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垫付共计48298.8元。2014年9月10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7609),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雷斌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凡是有“滞纳金”的就说明雷斌构成逾期付款。根据记载,2014年6月30日,担保商代还金额38243.6元;2014年7月31日,担保商代还金额10055.2元;上述款项共计48298.8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2款的约定,雷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代偿款48298.8元*20%=966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雷斌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雷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现雷斌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代雷斌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8298.8元,已经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雷斌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雷斌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雷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本院支持融睿公司要求雷斌偿还上述代偿垫款48298.8元的诉讼请求。雷斌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2款的约定,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以代偿垫款*20%计算的违约金,照此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为48298.8元*20%=9659.76元。对于融睿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睿公司要求雷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代偿款项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雷斌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融睿公司主张雷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融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石磊与融睿公司、雷斌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石磊应当为雷斌在前述《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因此,融睿公司依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张石磊对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雷斌、石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8298.8元、违约金9659.76元,共计57958.56元;二、被告石磊对被告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雷斌、被告石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雷斌、被告石磊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雷斌、被告石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