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忠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1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八巷31号2楼204房,使用事先持有的钥匙打开该房房门,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房内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台、汉米尔顿hamilton牌手表一块。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韦某某右手环指所留,上述被盗的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7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已将盗得的物品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韦某某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