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与王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王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俞敏,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纠纷,需要寻求法律服务,遂找到原告。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鉴定、理赔(包括诉讼可能)的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胜诉金额(预估工伤十级为人民币53,000元,九级为85,000元)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之后,原告代理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后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十级,并进入理赔程序。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但被告却不接原告的电话,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为此,原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查询被告的工伤理赔情况,该中心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另外两项赔偿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等被告离职后才能享受,但权利已经明确。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被告委托的申请工伤认定、鉴定伤残等级、进行理赔等事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鉴定、理赔(包括诉讼可能)等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胜诉金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预估工伤十级为53,000元,九级为85,000元;2、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出具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致残十级,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4、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东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确实签订过《聘请律师合同》,但是后面手写的内容是俞强律师自己加上去的,当时俞强及发名片的赵老师对被告讲收费是5%-8%,后来到了律师办公室,他们又讲可能够不上工伤十级等等,被告在他们的误导下签了这份合同。后来,被告到人社局咨询,觉得自己的伤肯定能达到X级伤残,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了,就没再跟律师联系。但是俞强律师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还到被告单位来,被告一直没有理睬。退一步讲,被告还在单位上班,后续的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还没拿到,需要律师帮助索要,原告现在就要被告支付律师费,显然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在书面答辩状后附有一张赵老师的名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名片,本院认为,该名片无法确认与原告有关,即便与原告有关,该名片也只不过是用于宣传、联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要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本院对该名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十级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两项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标准均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受到原告欺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工伤认定、鉴定、理赔(包括诉讼可能)等法律服务,现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且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胜诉金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上预估的胜诉金额(十级53,000元)低于被告实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以此计算律师代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尚未实际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要等被告实际取得款项后支付,而是胜诉后支付,现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其权利已经得到确认,应当确认为已经胜诉,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今后如在领取上述工伤待遇时碰到纠纷,仍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0元,财产保全费98元,合计187.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