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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王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影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