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景丰与被上诉人杨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景丰,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南郊路。委托代理人:佟广珍,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国伟,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上诉人徐景丰与被上诉人杨国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国伟诉称:2011年被告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建商业网点,他把土建工程承包给我,我只承包人工,不负责材料、技术和图纸。工程竣工后,我向被告索要人工费,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被告承诺几天后支付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75,1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32,000元,尚欠43,14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3,140元并按年利率2分承担2012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景丰辩称:我是从杨德会等三人处承包工程,我是大包,原告是二包,原告包的是人工费,材料由我提供。工程完成后,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导致发包方还欠我劳务费未付,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审反诉原告徐景丰诉称:因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其承担维修义务。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房屋大沿脱落及钢筋柱裸露部分进行维修,并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标准,维修后由有关部门及甲乙丙四方共同验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杨国伟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维修房沿问题,我不同意维修,也没法维修,因为没有维修标准且反诉原告没有给付我劳务费。如果由反诉原告进行维修,我同意对合理部分在劳务费内扣除。关于钢筋柱维修问题,施工过程中经反诉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共同检验后我才打的混凝土,谁的责任谁负责,故对该部分也不同意维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乙方)分别与杨德会、杨德俊、张启民(甲方)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新民市大柳屯镇商业网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分别为345.9平方米、240平方米和433.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19.4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气及上下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砌筑等,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期从2011年5月1日至9月1日,乙方负责保修两年。违约责任,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乙方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同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具体内容为:1、承包人工费按200元/平方米计算;2、承包范围包括清槽、基础砌石、地梁、砌砖、一二层现浇板、构造柱、过梁、层面保温等;3、承包工种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等,不包括室内大白、外墙涂料及屋面防水。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保证用户满意,返工由原告负责。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工期必须保证9月1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75,140元,附记网点有维修的及时维修。后期原、被告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7,1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有欠据为证,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经原告确认已偿还18,000元,并且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在给原告打欠条后原告又收到被告给付的14,000元收条,所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140元,故原告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徐景丰给付原告杨国伟工程款25,14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中院审理认为,关于徐景丰尚欠杨国伟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认可金额为43,140元,原审法院计算为25,1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徐景丰提出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杨国伟未及时修复的抗辩主张,能否对抗杨国伟要求徐景丰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应查清。2014年3月12日,沈阳中院以(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另查明:1、重审中当事人对拖欠劳务费金额一致确认为43,140元。2、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3、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承认属实但拒绝维修。经庭审询问,被告承认亦未履行维修义务。4、关于维修费金额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5、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据佐证,当事人均承认属实且对劳务费金额一致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维修的抗辩主张。(1)根据反诉原告与发包人约定,维修房屋本属反诉原告的义务,反诉原告通过合同将其转嫁给反诉被告。本案当事人虽均负有维修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反诉被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反诉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方负责,即反诉原告的维修义务不能免除。反诉被告虽为终局责任者,但因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将导致反诉原告事实上规避其维修义务,故相对于发包方而言,反诉原告的维修义务是第一位的,反诉被告的维修义务是第二位的,反诉原告在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对抗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反诉原告虽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存在的质量瑕疵与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重审中反诉被告虽同意在劳务费中扣除部分维修费以相应折抵,但因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且均不申请评估,本院对反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应在履行维修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国伟劳务费43,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景丰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景丰承担。宣判后,徐景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有施工合同,施工任务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国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据、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徐景丰欠付杨国伟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徐景丰应给付杨国伟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徐景丰提出杨国伟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一节,因双方无法就修复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杨国伟曾在一审中表示拒绝维修,但同意扣除维修费,而徐景丰作为提出反诉的一方,应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徐景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如何修复及相关修复费用,又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徐景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