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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非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机关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马某某行政补偿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字第7号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马晋川。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马晋川行政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由于民和高级中学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申请机关对民和县自由街以西、巴州河以东、西大街以南、南至南庄子村的面积为77亩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征收人共526户。被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被申请人的房屋经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申请机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以及《民和县高级中学及周边棚户区改造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及附着物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17号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47126元,土地补偿款62478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12835元,搬迁费290元,过渡费11520元,共计1534249元。(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玉龙新天地1号楼86.28平方米、94.48平方米或2号楼122.45平方米、124.49平方米套型进行产权调换,并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依法提存。二、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征收房屋。申请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以补偿过低为由,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严重影响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建设进度,申请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民和县高级中学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民和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马晋川房屋进行征收,经评估后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17号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马晋川以补偿标准问题及补偿过低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机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以及《民和县高级中学周边棚户区改造方案》的规定,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4)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房补决(2014)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民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