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忠梅与房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梅,房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沈忠梅。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张余进,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临路1号。代表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时祥,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商办楼。代表人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忠梅与被告房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抚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余进、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时祥、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房佳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191公里加700米附近处,与沈道义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沈道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忠梅、陈永珍受伤,房佳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此事故经认定,房佳承担全部责任,沈道义、沈忠梅、陈永珍不承担责任。房佳所驾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9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4518元,变更诉讼标的为24212元。被告房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确实存在牙齿损伤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重装牙齿的费用应当提供治疗证明及相关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原告出院说明其已治疗终结,恢复自理能力。原告出示的收入证明载明工资为2800元每月,故其误工费应当以93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以58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应当有票据,并且时间要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印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其他意见与中国人保抚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15分许,房佳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91公里加700米附近处,与沈道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沈道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永珍、沈忠梅三人受伤。沈忠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1中切牙冠折。同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房佳垫付沈忠梅医疗费12146.1元。2013年1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房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道义、陈永珍、沈忠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房佳所驾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房佳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沈忠梅于事故发生时系句容市旺达苗木专业合作社员工,负责苗木日常管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句容市旺达苗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佳驾车与沈道义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忠梅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佳所驾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房佳赔偿,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申请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重装牙齿产生的费用4518元,因未提供任何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4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被告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银行打卡明细、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复印件及所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陈述其兼做销售工作,根据合作社的营业情况发放工资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庭审同意误工费用以93元/天计算,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底薪2800元/月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3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784元(60元/天,40天,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6元)、误工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098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房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房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