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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乔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8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乔某、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许某某欠被告人张某债务不能偿还。2014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乔某、崔某三人在神木县恒源大厦家属楼遇见被害人许某某,三人便将许带上车,被告人崔某开车将许某某拉到神木县东山上,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还债事宜,期间被告人乔某拳脚殴打被害人。次日,三被告人又将许某某先后带至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神木县神木镇北关三组4号楼3单元1601室协商偿还债务。期间,三被告人轮流照看被害人,并以罚站、不让睡觉等方式体罚被害人,被告人乔某用竹签扎被害人许某某。2014年7月5日,许某某的家属通过他人转交被告人张某5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崔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组织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均属主犯。虽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但在控制被害人期间,有殴打、体罚等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乔某、崔某上诉认为,被害人许某某欠张某1200万元债务不还,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张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债务协商处理,被害人许某某对他们表示谅解,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些从轻情节,量刑有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乔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他欠被告人张某1200万元。2014年6月27日晚上11许,他在恒源小区门口停车时,突然有两名男子敲车窗门,其中一名男子说认识张某不,他意识到有问题,准备摇上车窗走时,被这两名男子拉下车,让他坐在车后座上。张某上车后,将他的车开到了北关村一栋楼下,他被拉到另一辆车上,到东山乱坟岗上打了他一顿。接着又将他拉到一农村破窑洞内,三人用拳头打他,让他还款。28日晚7时许,三人又将他带至神木镇北关村一栋楼的十六层房间内。在转移他过程中,一直给他戴着头套。在北关村房间内,三人白天、晚上不让他睡觉,还将竹筷子削尖扎他,并在他的伤口处洒上盐折磨他,他只能以免提接打的方式和家人亲戚朋友联系借钱。2014年7月5日,他让家人给张某还了50万元。直至7月11日才被公安民警解救。他和张某之间的债务是私人借贷,张某被刑事拘留后,张某的家属与他协商处理,他对张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沈某某(系许某某之母)证明,2014年6月28日,她给许某某打电话,不是打不通就是打通没人接。29日许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欠张某的钱,被张某控制。7月5日,她们凑了50万元,通过张某的姨姨闫某某转交给张某。张某要200万,不放他儿子,她怕出事就报案了。3、证人闫某某证明,2014年7月5日早上10时许,许某某的母亲和许某某的妹夫高峰来到她家,放下50万元现金说是给张某还钱。起初她不同意收,后在沈某某的请求下,她收了钱,并在高峰书写的收据上签了名。当晚张某让一年轻男子将钱取走了。4、证人张某(张某的姐姐)证明,张某在她家放着一张许某某给张某出具的借据的复印件,并将该借据提交公安机关。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夏秋之际,许某某因为办厂子向他借了1200万元,后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6月27日晚,他与乔某、崔某在神木县恒源小区附近闲转的时候,碰到了许某某开车进入小区,他就和崔某、乔某下车一起追了进去。乔某和崔某先过去将车拦住。他让许某某坐到车的后座去,让许还钱,许某某说换个地方说。他将许某某的车开在他住的小区,后换了他的车,在夜市摊上买了点烤肉和啤酒,就去了东山的一个破窑洞。在东山上他和许某某说还钱的事。因他喝多了,第二天也不知道怎么到了呼家圪台村,在那里他就又和许某某商量还钱的事情。晚上,他们三人带着许某某回到了他住的北关三组4号楼3单元1601室。他又与许某某商量还钱的事情。许某某和他们一起吃住,可随便睡觉,随便接打电话。后他见许某某的胳膊上有一些红色的点状小伤口,他还在乔某的肚子上踹了几脚。他没有给乔某和崔某说过要控制许某某的人身自由,他曾几次提出让许某某离开房间出去给他弄钱,但许某某不走。后许某某和家人联系给他还了50万元。6、被告人乔某、崔某供述对许某某非法拘禁的过程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一致,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和虐待情节。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乔某、崔某是非法拘禁他的人。8、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可触及多处肿胀区,左前臂、左上臂、胸部、背部、右前臂、右上臂、左右小腿前侧、左右大腿外侧有多处点片状伤口愈合疤痕,右膝关节下侧有一4×1cm的伤口愈合血痂。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北关商住楼4号楼3单元1601房间进行了勘验,并对房间的遗留的物证进行提取、登记。10、借据一支(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人张某借款1200万元。11、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的亲戚闫某某收到被害人许某某家属还款50万元。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已对被告人张某、乔某、崔某谅解,要求撤案,放弃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97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人乔某,198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崔某,1992年2月4日出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乔某、崔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组织实施控制被害人,上诉人乔某殴打体罚被害人,上诉人崔某积极主动参与控制被害人,三人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上诉人崔某的作用地位次于上诉人张某、乔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上诉人张某、乔某、崔某关于被害人许某某欠张某1200万元债务不还,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张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债务已协商处理,被害人许某某对他们表示谅解,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此从轻情节,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支持。鉴于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被害人再次请求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可对三上诉人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87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