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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6号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一层139房间。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同泰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夏操煜,董事长。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下公司)与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天下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智慧天下公司与教育家公司就教学设备采购达成一致,并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教育家公司向智慧天下公司采购教学设备,金额共计1302190元。合同签订后,教育家公司支付智慧天下公司40万元,智慧天下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出17%的增值税票给教育家公司;智慧天下公司收到款后发货到通化的中标学校;货到学校后教育家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给智慧天下公司52万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教育家公司迟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延迟给付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智慧天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教育家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智慧天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家公司支付货款902020元,判令被告教育家公司支付违约金270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智慧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智慧天下公司已向教育家公司指定的学校供货。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教育家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教育家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智慧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6日,智慧天下公司(乙方)与教育家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教学软件等设备,金额共计13021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0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出17%的增值税票给甲方;乙方收到款后发货到通化的中标学校;货到学校后甲方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给乙方52万元;尾款382190元在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分三批次交货到甲方收货地址,收货地址为合同约定的吉林省指定各个学校,货物要求在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交完。乙方出卖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修复,修复不了的予以更换,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确保产品满足招标要求,并确保验收合格,如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给付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教育家公司向智慧天下公司支付了400170元货款。智慧天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为教育家公司开出了金额为40017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智慧天下公司陆续向教育家公司指定的学校发运了货物。教育家公司未按时间支付剩余货款902020元。诉讼中,智慧天下公司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计得金额较高,智慧天下公司仅按照欠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慧天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慧天下公司与教育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智慧天下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教育家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智慧天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7060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重新核定,计得的金额为213912.6元(计算至案件开庭之日止)。对于智慧天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213912.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教育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万二千零二十元、违约金二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智慧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