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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池与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池,XX伟,李秋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姜凤池。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委托代理人:刘继武。原告姜凤池与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池、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池诉称:2009年6月1日,我与XX伟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因XX伟转租给李秋云。我诉至法院,2014年5月27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给付至2014年6月1日前所欠的租金2538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20**年6月1日前返还所占用的房屋,恢复原貌;二、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XX伟辩称:我同意在2015年6月1日前返还所占用的房屋,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因是原告擅自停电造成被告无法生产,抵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李秋云述称:我和XX伟合伙经营,我同意XX伟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姜凤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已被解除,被告及第三人仍占用厂房,没有给付租金;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在两年租期届满后,第三年提前一个月上打租金。质证时,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时间2015年6月1日还没有到期,不能交付租金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姜凤池与被告XX伟、案外人赵永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姜凤池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七队的房屋(吉房权吉丰江南字第030601**号)出租给XX伟、赵永顺(后退出合伙),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约定年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XX伟交纳了20000元租金,并进入该租赁房屋中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9月5日李秋云与XX伟、赵永顺签订了退伙协议书,三方约定XX伟、赵永顺退出合伙关系,李秋云一次性支付XX伟、赵永顺退伙费用55000元,并约定:加工厂现用厂房(即本案的出租房屋),因该房屋租赁协议系以XX伟、赵永顺的名义同房屋所有人姜凤池所签订的,故XX伟、赵永顺同意由李秋云继续以XX伟、赵永顺的名义同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同时保证李秋云在现租赁地点经营至2015年6月1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所需支付的租赁费用由李秋云承担。签订退伙协议后,赵永顺明确表示已经退出了该房屋租赁合同,XX伟与姜凤池均承认赵永顺已经退出了该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14日,姜凤池以XX伟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出、恢复房屋原貌、补交所欠租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搬出院舍后为止)。此后,双方发生多次诉讼,经本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姜凤池与被告(反诉原告)XX伟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凤池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2538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姜凤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X伟用电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伟不服提出上诉,(2014)吉中民一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仍有第三人李秋云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姜凤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20**年6月1日前返还所占用的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明:如被告、第三人提前返还房屋则按返还房屋之日止结算租金。本院认为: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应当给付原告姜凤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666.67元(10000元÷12月×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审理中,原告姜凤池同意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15年6月1日,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则表示尽快返还所占用的房屋,未确定具体的返还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房屋租金的交付,因双方在实际履行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租金标准应按每年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伟作为原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在合同被解除后将房屋交还原告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义务;第三人李秋云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姜凤池房屋租金的义务。因此,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应当给付原告姜凤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666.67元。逾期部分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拉闸停电造成被告无法生产,该租金抵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伟、第三人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凤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666.67元;2015年2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日27.4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