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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名称

高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及10月份,被告人高健在其本人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上,多次容留段某、王某2、胡某、江某等多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高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王某2、胡某、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