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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刁金成与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金成,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辛未林,该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连峰,该处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刁金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刁金成于1947年正月初三出生,1974年5月6日在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参加工作。1995年3月1日,刁金成承包了原第二招待处南苑物资经销处。1999年11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作出邯市二招字(99)第7号文件,认为刁金成构成犯罪且被执法机关批捕,决定对刁金成开除公职。2012年3月12日,刁金成作为申请人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违背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关于开除申请人公职的决定(邯市二招字(99)第7号文件)。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1998年至今应由被申请人交纳的养老、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为准。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从2012年2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按标准(河北省人均养老保险金标准)支付退休金。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开除公职至今的工资福利等损失140400元。2012年3月20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退休人员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刁金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12)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刁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刁金成系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人事关系,该院予以认定。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认为刁金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作出邯市二招字(99)第7号文件对其开除公职的决定,但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刁金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故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刁金成要求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劳动者退休应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办理并审批,属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职权监管的事项,故刁金成要求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刁金成要求支付工资福利人民币140400元,但其关于在被告企业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刁金成在知道自己被开除公职以后,一直在找单位申请解决,已形成时效中断情形,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遂判决:一、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1999年11月13日作出的邯市二招字(99)第7号开除原告刁金成公职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刁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刁金成承担5元,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负担5元。判决后,刁金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补缴社会保险、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退休金、工资福利、开除错误的损失要求赔偿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请求,明显违法错误。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辩称,关于撤销我单位关于开除刁金成公职的决定,我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待我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将采取相应的就济途径。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刁金成要求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刁金成要求工资福利待遇不应支持,因为刁金成近20年来从来未在单位参加工作。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刁金成请求补缴从1998年至今应由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征收与缴纳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并负责退休手续和退休金的办理和审批,故刁金成的该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刁金成请求支付工资福利等损失140400元的问题。因刁金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正常工作的事实,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