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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与被告刘正立共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刘正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正旭,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正东,女,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曹秀华,女,1948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段丹。被告刘正立,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与被告刘正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旭、刘正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段丹,被告刘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兄弟姊妹关系,因继承父亲遗产一案,双方曾与2012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柳州苑19幢308室的房产三原告共享有79.08平方米,被告刘正立享有8.79平方米。三原告曾通过法院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市场价给予被告补偿,但被告恶意阻止三原告实现权利,坚持不与三原告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柳州苑19幢308室87.87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享有的其中的8.79平方米由三原告按评估价给予其补偿。被告刘正立辩称,我对法院继承案件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执行裁定有异议,1、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裁定书上却载明有产权,2、开发商补偿的四套房子中,大多数是我的个人财产,但执行裁定中认定三套房子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我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是不合理的,3、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要分割拆迁安置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2012年,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向本院起诉林学真(原、被告母亲)和被告刘正立,要求继承原、被告父亲刘雷的遗产,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本区泰山街道夹河五组被拆迁人为林学真的房产拆迁所得房屋权益由被告林学真享有十分之六份额;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与被告刘正立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向我院申请对夹河五组拆迁所得安置房,即本区泰山街道柳州苑19幢303、305、306、308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浦执字第476号、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正旭、刘正东对刘正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柳州苑19幢308室房屋(面积87.87平方米)各享有26.36平方米的产权”、“曹秀华对刘正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柳州苑19幢308室房屋(面积87.87平方米)享有26.36平方米的产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执字第476号、第4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浦执字第476号、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正立对涉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对被告刘正立作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刘正旭、刘正东、曹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梦阮远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