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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玉、蔡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玉,蔡立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玉,农民。被告:蔡立海,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蔡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柱、张建伟,被告高玉、蔡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年初,原告承建了滦河迁安段防洪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0173.6元。该笔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后被告高玉、蔡立海二人找原告表示为其帮忙索要该笔欠款,原告就二被告所要该笔工程款出具了相关手续。2013年3月15日,迁安市兴源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该笔工程款的转账支票,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有手续均由二被告办理)二被告私自就将该笔款项转入迁安市香府肥牛火锅城账户中,随后又转入二被告手中,之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高玉、蔡立海二人相继给付原告现金合计9003238.81元。至今仍有8016934.79元工程款一直由被告无理占用。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工程款8016934.79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所占用款项的利息(从该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高玉、蔡立海辩称: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得到利益不符,二被告并未实际得到利益,索要工程款并未由二被告本人得到,而是事先经过原告的同意替邹广丰还债所用。其中被告蔡立海得到的262.5万元是其应得的中介费即工程款总额1750万元的15%;其次,不符合没有法律上依据这一要件。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将索要的工程款由迁安市香府肥牛火锅城转入被告高玉账户,再由二被告对外转账为邹广丰还债128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对此行为原告应承担无限授权的法律后果。同时邹广丰才是真正受益人,故我方申请追加邹广丰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由法庭依职权追加。原告所诉内容,如其内容成立二被告可能涉及侵占的刑事犯罪,侵占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我方有异议。如按原告所诉,其应提起刑事自诉。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想放弃刑事追究,并不是其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64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认为本案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刑事不能处理,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区别为数额,如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应按照刑事侵占罪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请,其指认被告非法占有并处置其财产,并认为被告构成犯罪,其应按照刑事自诉的规定以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我方对本案有异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本金及利息均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对利息四倍的约定。综上,我方认为应优先解决适用何种程序问题,而后进行实体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滦河迁安段防洪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核算,迁安市兴源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500000元。原告委托二被告高玉、蔡立海为其办理索要欠款的相关事项。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领取迁安市兴源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中的17020173.6元转账。当日,二被告将该笔款项汇至迁安市香府肥牛火锅城账户,再由迁安市香府肥牛火锅城账户转入被告高玉在中国建设银行迁安支行的账户。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将该笔工程款未打入原告公司账户,遂找二被告索要。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返还原告480000元、2013年8月24日返还76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返还40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返还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返还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返还1400000元,加之二被告代理原告取该笔工程款时为其垫付的税款363238.81元,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003238.81元,尚有8016934.79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有异议,认为应先进行刑事案件审理。即使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二被告可能构成侵占罪,应按照侵占罪予以认定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二被告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也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放弃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取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被告已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取款,履行了委托事务,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一,本案中,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取款,被告理应在履行义务后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被告辩称之所以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是因经原告同意,将该款中的12800000元借给邹广峰,替邹广峰还债用,原告否认,被告未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中介费2625000元(工程款17500000元的15%),由于委托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原告给付被告报酬,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对其索要中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蔡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934.79元;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5元,被告高玉、蔡立海负担68080元,由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立改附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