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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永胜、武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永胜,武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余向文,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楼永胜。被告:武金连。被告武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永胜、武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余向文及被告武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楼永胜、武金连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6489.22元,共计706489.22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拍卖被告楼永胜、武金连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4号5楼房产,原告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金连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的原因是因为借款是由被告楼永胜负责的,两被告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出���问题了,被告楼永胜把共同经营的货物拉走,现在造成被告武金连经营困难,被告武金连愿意共同偿还。抵押登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楼永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年利率为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武金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又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4号5楼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6万元,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楼永胜、武金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罚息6489.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欠息清单1份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4号5楼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胜、武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罚息6489.22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楼永胜、武金连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4号5楼房产【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第××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楼永胜、武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