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祥铧与王立飞、江团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铧,王立飞,江团兴,林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陈祥铧,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住长乐市。被告王立飞,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团兴,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石生,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祥铧与被告王立飞、江团兴、林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飞、江团兴、林石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铧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林石生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等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就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王立飞于2013年11月3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立飞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团兴与被告王立飞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故请求判决被告王立飞、江团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林石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飞、江团兴、林石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飞与被告江团兴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王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王立飞向原告陈祥铧借款200万元(其中转账191万元、现金9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被告王立飞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贰向原告陈祥铧支付违约金。被告林石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91万元。同日,被告王立飞书写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被告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飞向原告陈祥铧借款19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条中载明“借现金9万元”,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何时何地向被告王立飞交付款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祥铧与被告王立飞对该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超过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权利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立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林石生对被告王立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团兴与王立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团兴未向本院提供夫妻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作出书面约定并向原告陈祥铧出示,因而,夫妻关系期间,王立飞向他人借款,可以认定为被告王立飞、江团兴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飞、江团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祥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二、被告林石生对被告王立飞、江团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石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飞、江团兴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祥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原告陈祥铧负担973元,被告王立飞、江团兴负担25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鹏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