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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敏,该公司胡集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杰。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谊公司)向我行胡集支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由被申请人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杰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镇纬一路6号5幢、6幢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君鑫谊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雅斯杰公司和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安农商行胡集支行向君鑫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8.4%。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君鑫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现我行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其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中的所有费用。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君鑫谊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海农商行流循借字[30]第006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君鑫谊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雅斯杰公司与贷款人签订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当天,海安农商行向君鑫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雅斯杰公司立下借款借据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8.4%;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3年11月12日,抵押人雅斯杰公司与抵押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海农商行高抵字[30]第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雅斯杰公司以其座落于海安镇纬一路6号5幢、6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设定最高额抵押,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债务人君鑫谊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2013)海农商行流循借字[30]第006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2日,抵押人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海安农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海安房他证胡集镇字第2013049**号),该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雅斯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胡集镇2009002509号;房屋坐落于海安镇纬一路6号5幢、6幢。当天,抵押人又到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为抵押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海安农商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苏海他项(2013)第930号],该证书中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义务人为雅斯杰公司,地号为01-55-(071)-046,土地座落于胡集镇东庙村7组、8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326.8平方米。贷款到期后,雅斯杰公司未按约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君鑫谊公司签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雅斯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雅斯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君鑫谊公司应当按约归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因到期后被申请人雅斯杰公司未能如期按约归还相应款项,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现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海安镇纬一路6号5幢、6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胡集镇字第××号,海安房他证胡集镇字第2013049**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956.41m2、422.70m2的房屋产权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变价后所得价款在限额150万元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缪宏勇审 判 员  何志华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