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智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辉,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智辉,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许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智辉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在许昌县椹涧乡大余张村张某3超市,被告人刘智辉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高某拳打脚踢,并用带靠背的木质小椅子殴打高某,致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4199.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智辉供述,被害人高某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柴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许昌县公安局椹涧乡派出所将刘智辉口头传唤到椹涧乡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刘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智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刘智辉不服上诉称:其愿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刘智辉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智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期间,本院就民事部分主持调解,终因差距调解未果,被害人亦未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