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吕秋芬与唐红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秋芬,唐红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秋芬,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白丹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岗,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郭川涪,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唐红岗的亲属。上诉人吕秋芬、唐红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秋芬及委托代理人白丹萍、上诉人唐红岗及委托代理人郭川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吕秋芬、唐红岗经协商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阳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唐红岗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楼1-3-301室房产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秋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吕秋芬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房款,唐红岗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吕秋芬。协议第九条约定,吕秋芬已付唐红岗11万元,吕秋芬欠唐红岗1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有吕秋芬、唐红岗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吕秋芬于2009年11月搬入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楼1-3-301室房屋居住至今,唐红岗已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吕秋芬。吕秋芬现以唐红岗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判令唐红岗协助办理该房屋及楼下配套小房过户手续。唐红岗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不包含楼下小房,因小房钥匙至今尚在其处,故该小房并没有卖给吕秋芬,且吕秋芬还欠其10万元房款,要求吕秋芬将讼争房屋退还。原审认为,原、被告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阳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尚欠10万元房款未给付,因原、被告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原告将欠被告的10万元付清后,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现该房屋产权证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在2009年11月即入住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亦在原告处,应当视为原告已将房屋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称原告尚欠其10万元房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购买被告房屋时,包含楼下小房,但至今该小房钥匙仍在被告处,且原告亦未提交该小房系购买被告房屋的必要配套设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唐红岗协助原告吕秋芬办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楼1-3-301室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吕秋芬要求被告唐红岗为其办理楼下小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红岗负担。吕秋芬上诉主要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1-3-301室和楼下小房属于配套设施,没有小房会影响楼上单元房的使用。上诉人吕秋芬在购买了该楼房后,唐红岗将楼上单元房和楼下小房的钥匙一并交给吕秋芬,并将小房进行了简单的装修,重新安装了防盗门。在一审庭审中,证人王建华出庭作证也证实了该事实。事实上,由于唐红岗卖房后又后悔,从吕秋芬手中夺取了小房钥匙。一审法院以小房钥匙在唐红岗处为由判决驳回了吕秋芬要求唐红岗办理楼下小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唐红岗将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1-3-301室和楼下小房一并过户到吕秋芬名下。唐红岗上诉主要称,2009年9月23日唐红岗与吕秋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4号1-3-301室房产卖给吕秋芬。吕秋芬当时付款11万元,尚欠10万元。后唐红岗多次要求吕秋芬支付欠款,但吕秋芬以其他事由拒不给付。一审法院以房屋产权证交给吕秋芬,且吕秋芬已在2009年11月即入住该房屋,房屋产权证现在吕秋芬处为由,就视为吕秋芬已将房屋款全部付给唐红岗是错误的。吕秋芬欠唐红岗10万元是事实,产权证和入住该房不是吕秋芬付清房款的证据。支付房屋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附属义务,吕秋芬应当履行其义务而未履行,却要求唐红岗履行协助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根据吕秋芬的申请,本院到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查询唐红岗位于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该处出具证明: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档案中无附属配房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秋芬与唐红岗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阳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吕秋芬称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和楼下小房属于配套设施,但双方签订的《阳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没有显示包括楼下小房,且经向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查询,该处出具证明,证明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档案中无附属配房的登记情况,因此吕秋芬称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和楼下小房属于配套设施,要求唐红岗将小房与邢台市顺德路4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并过户到其名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唐红岗与吕秋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吕秋芬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其欠10万元房款后,唐红岗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吕秋芬,现该房屋产权证唐红岗已交给吕秋芬,且吕秋芬已于2009年11月入住该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吕秋芬已将全部房屋款给付唐红岗并无不当。唐红岗称吕秋芬尚欠其10万元的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秋芬、唐红岗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春审判员 王小英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