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朝芳与林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芳,林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潘朝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亦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职员。原告潘朝芳诉被告林亦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芳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58分左右,第一被告林亦强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Q75**的小型轿车沿潮安区庵埠镇砚前村华业路往留汕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业路华业集团前路段驾车掉头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林亦强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证: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AQ75**号车的所有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AQ7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潘朝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9044.76元(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的第1、2、3项变更为: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潘朝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33711.76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朝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AQ75**号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AQ75**号车在第二被告处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对方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收款收据、医疗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7、证明、人员简况表、结婚证、罪犯入监通知书、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丈夫杨泽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收监执行,其子女由原告单方抚养的事实,以及原告丈夫的母亲杨凤明需由原告代为扶养的事实;8、证明、用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11、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故伤情的费用情况。被告林亦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属于该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限额的,保险人只同意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范围的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保险人不予承担。三、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己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以下各项费用理由不充分。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医药费。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保险人不予承担。2、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并无相关加强营养医嘱,请求营养费依法无据。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原告出院记录医生己明确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长请求过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3个月,并无其他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长不合理。同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相应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其工作真实性,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相关规定,每增加一处伤残,伤残系数增加1%,故原告伤残系数应为32%。7、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被抚养人请求及计算方式不合理。原告丈夫虽然入监,但仍生存,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仍负有父母及儿女的抚养义务,所以杨凤明并非原告被抚养人,杨德抚养比例应为50%。8、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原告受伤致害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当,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我司认为10000元较合适。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无相关交通费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10、鉴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3、5-4、5-5,医生在出院时明确二次手术的费用为15000元。对证据6-1,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6其余的应结合费用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丈夫杨泽华仍然是生存的,应当负担抚养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年审时间是2013年且是复印件。对证据9第8页第5点,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出院时医生建议是15000元。护理时长的评定过长。对证据10,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1,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58分左右,被告林亦强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Q75**的小型轿车沿潮安区庵埠镇砚前村华业路往留汕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业路华业集团前路段驾车掉头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亦强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原告因本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9022.21元。被告林亦强直接向医院支付了82141元(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医药费。另外,被告林亦强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Q75**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林亦强;林亦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潘朝芳因本次事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潘朝芳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左侧第2-9肋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L3椎体爆裂骨折L3右侧椎板及双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功能丧失31.5%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双侧髋臼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它损伤未达致残标准,不予评定。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受伤前期60天需要配备护理人员2名;康复期间60天需要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120天,给予营养费2400元。本次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又查明:原告潘朝芳系农村居民。原告有1个被抚养人即儿子杨德(2002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的丈夫杨泽华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中。本院认为:潮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林亦强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林亦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林亦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潘朝芳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可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潘朝芳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潘朝芳因本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902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潘朝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800元;3、原告潘朝芳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4、原告潘朝芳营养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上述1-4项,需赔偿原告潘朝芳共人民币11422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经赔付),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部分104222.21元,由被告林亦强赔偿。因被告林亦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进行赔付。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出其雇用护工,但是未能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者医院出具的收据或者发票为证,故推定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之后由家属护理,确定潘朝芳的护理费为21277.27元;6、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潘朝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计得误工费为33893.33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得84018.96元;8、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1.8元,经查,原告仅需抚养杨德一人,其抚养费计得9010.9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确定支持18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根据住院天数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80元;11、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有票据为证,可予支持;上述5-11项,需赔偿原告潘朝芳共人民币16918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59180.54元因被告林亦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赔付人民币163402.75元,因被告林亦强已经支付了80141元,故需支付8326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朝芳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261.75元;三、驳回原告潘朝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原告潘朝芳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潘朝芳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潘朝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