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鲁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2年12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贷款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曹某某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鲁某某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农历2012年12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曹某某担保。被告鲁某某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现金,暂时无法还款。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将与被告鲁某某协调,尽快给原告还款。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2年12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贷款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鲁某某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随时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该借贷中未能明确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视为对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曹某某的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农历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