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甲,无业。辩护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顾某甲两家分别在阜宁县阜城镇烈士桥两侧经营儿童游乐场,经常为争抢顾客发生矛盾。2013年8月10日,双方为争抢一顾客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多人互相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用钢筋将顾某甲家的雇工吴界亮右腿打伤。当日,东风派出所接警后作调解处理。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用婴儿车推着2岁婴儿行至阜城镇北门街中国银行西侧路段,被顾某甲及其母亲王某看到,二人冲上前与被告人刘某互相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顾某甲右耳廓咬伤。经鉴定,顾某甲因外伤致右耳廓部分组织离断,缺损达一耳的15%,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造成其伤害,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17524.6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602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60元、住宿费1996元,合计人民币53460.65元。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没有咬顾某甲的耳朵,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咬顾某甲的耳朵,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即使被告人伤害了被害人,也是被告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3、本案纠纷由被害人单某,过错在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顾某甲两家分别在阜宁县阜城镇烈士桥两侧经营儿童游乐场,经常为争抢顾客发生矛盾。2013年8月10日,双方为争抢一顾客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多人互相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用钢筋将顾某甲家的雇工吴界亮右腿打伤。当日,东风派出所接警后作调解处理。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用童车推着2岁幼儿行至阜城镇北门街中国银行西侧路段,被顾某甲及其母亲王某看到,二人冲上前与被告人刘某互相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顾某甲右耳廓咬伤。经鉴定,顾某甲因外伤致右耳廓部分组织离断,缺损达一耳的15%,构成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产生了医疗费16810.85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61元、交通费5460元、住宿费1996元,合计人民币27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顾某甲的母亲。2013年8月10日,其因做儿童娱乐生意与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发生纠纷,其女儿等人被对方打伤了,后来报警的。2013年8月12日上午大约9点钟左右,其跟女儿去派出所了解处理结果,她们走到东风派出所旁边的中国银行门口的时候,看到刘某推辆婴儿车在银行西边走的。因为刘某那天晚上也打顾某甲的,顾某甲就对刘某喊:“站住,你和我到派出所看看。”说过之后,其女儿就朝刘某那边走过去,然后就看到她们纠缠在一起,再然后就看到刘某将其女儿的右边耳朵咬住,把其女儿的右边耳朵咬掉在地上。其见状就上前拉架,这时旁边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把地上的半边耳朵捡起来,交到其女儿手里,其女儿又把半边耳朵放到其手里。接着其女儿就捂住耳朵,跟其一起去派出所报警了。2、证人邸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的大女儿(顾某甲姐姐)同其儿子是恋爱关系。2013年8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从东风派出所出来,看到中国银行西侧北门街路边有人喊耳朵、耳朵,还看到有两个年轻女子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女的嘴里含有一块耳朵。其见状就准备到这个女的嘴里拿耳朵,没有拿到,这个女的站起来后,耳朵就掉在地上了,其就捡起耳朵交给王某了。王某和耳朵受伤的女的到派出所去了,另一个女的不知道去哪里了。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在阜城大街中国银行上班,看到银行西边有人在打架,两个女的将另外一个女的按倒在地上缠打的。被按在地上的女的大约二三十岁,扎辫子,上面的两个女的一个四五十岁、一个二三十岁,长头发。其要到路边时,有个女的上去拉架的,具体什么样子记不清了。然后就听到有人喊:“耳朵咬掉得了。”后来有个女的把那个耳朵拿到打架的那个岁数大的妇女手里,长头发的那个女的把耳朵捂住。那个妇女和长头发的女的就往东边走了,扎辫子那个女的就在那边哭,说自己走路走得好好的,被对方两个女的打了。当时这个女的脸上有血,之后其让她赶紧走,她就推着孩子往北跑了。因当时三个人缠在一起打,耳朵具体是谁咬掉的没看清楚。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北门街22-6号伊利牛奶门市业主。2013年8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个小妇女推辆婴儿车到其门市,哭着对其说:“我孩子放你这里,那边打架的,我被人家母女俩个打,抠我眼睛的,我没办法,咬了耳朵一口。”其记得那个小妇女嘴角有一点血。5、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盐城市五官科医院耳鼻喉科的医生。2013年的夏天,一个叫顾某甲的患者从阜宁过来就医,她耳朵掉下来一块,掉下来的耳朵是用纱布裹着、外面用冰块冰着带过去的。其给她做了缝合手术,手术后给她安排住院,住了二三十天,因为治疗效果不是太好,她就出院了。6、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近10时许,其在东风派出所值班,一妇女来报警,称她女儿的耳朵被人咬了。接警后,其立即出警,但双方当事人已不在现场。看过现场回到所里,又接到110指令,报警人刘某称被人打,现在幼儿园大门口处。接警后,其与辅警夏某携带执法记录仪出警,到幼儿园门口处,见到刘某带着孩子、还有她的父母也在现场。当时看到报警人身上有伤,主要在脸上和膀子上,就询问了她的情况,并问她:“你把人家耳朵咬掉了,你知道吗?”刘某当时回答:“她先打我的。”后来让她回所里谈话,她说眼睛疼,要求去治疗,其便告知她先去医院检查治疗,然后再到派出所谈话。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其在东风派出所值班,10时许,顾某乙接到110指令,刘某报警称被人打,现在县幼儿园大门口处。后其与顾某乙出警,至县幼儿园门口,看到刘某推着童车带个孩子在现场。当时看到报警人身上有伤,就询问她一些情况,顾某乙先问她:“你把人家耳朵咬掉了你知道吗?”刘某当时回答:“她先打我的。”其当时也问了一句,她也是这样回答的。当时顾某乙叫她到派出所谈话,她讲眼睛疼,要求去治疗。后告知她先去医院检查治疗,然后再到派出所谈话。8、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母亲在阜城镇烈士桥西边经营蹦蹦床生意,桥东刘某甲家也做这个生意。2013年8月10日晚上,为做生意的事情,两家发生了矛盾。2013年8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和母亲到东风派出所了解矛盾处理情况,走到中国银行门口的时候,看到刘某推个婴儿车,从北往南走过来,其就走过去,想叫她和其一起去派出所看看情况。其刚走到她旁边,她就把婴儿车推到旁边去,上来一把缠住其头发,并把其右耳朵咬住,又用脚踢其,其就用手在她身上乱抓,然后其母亲过去拉的。其当时没注意,就感觉右耳朵疼,而且流了很多血,往地上一看,有半截耳朵在地上。这时不晓得哪个把耳朵从地上捡起来,放到其手里。其发现耳朵被咬掉,都已经懵了。然后其把手里的耳朵放到其母亲手里,一起到派出所去了。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推着婴儿车从北门街去新盛街准备给儿子买鞋子。走到中国银行边上的时候,顾某甲看到其就冲上来打,缠其头发,其也缠对方的头发,然后双方一起倒在地上。顾某甲骑在其身上,她的母亲王某也上来打其,缠其头发,还有和她们一起的女的(邸某)上来也缠其头发,她们总共三个人,王某抠其右眼睛,顾某甲抠其左眼睛。对方母女还咬其膀子和心口,王某还用手捏其胸部。王某刚上来打其的时候,被其推个跟头。然后有人对其说:“你还不快跑啊,马上她们又来打你了。”其就推着婴儿车跑了,后来打电话报警的。10、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刘某和顾某甲两家发生矛盾的情况。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刘某和顾某甲两家发生矛盾的情况。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刘某和顾某甲两家发生矛盾的情况。1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2013年8月10日,顾某甲、刘某两家发生矛盾,刘某的父亲刘某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1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3年8月10日,顾某甲、刘某两家发生矛盾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7、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顾某甲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情况。18、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住院治疗的情况。19、双方提供的被对方伤害后的自身照片,证实刘某、王某、顾某甲受伤情况。20、东风派出所接处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书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民警到场与其谈话时,称自己眼睛受伤,民警质问其将被害人耳朵咬掉时,其回答是“她先打我的”。21、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顾某甲因外伤致右耳廓部分组织离断,经鉴定,构成轻伤。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咬顾某甲的耳朵,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得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实,亦得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的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伤害了被害人,也是被告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缠打,彼此都具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并导致双方各自有伤,故不存在一方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纠纷由被害人单某,过错在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时,应按照其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但不能完全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系在校学生,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医疗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9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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