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房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张某乙(曾用名张旭)。由于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甚至打架。最严重的是2004年被告曾拿开水泼我,照成我面部严重烫伤。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还好,我确实曾经用热水泼了她,而不是用开水。那时是因为原告的话刺激到了我,我一时气愤才那么做的。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以前的事是我做的不对,孩子这么大了,我希望从今以后重新改过,希望原告给我以此机会,跟我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房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乙(曾用名张旭,现在外务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由于双方均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欠缺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