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景龙与谢宝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龙,谢宝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孙景龙,农民。被告谢宝营,农民。原告孙景龙与被告谢宝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龙诉称,原被告均经营钢材生意,一直由业务往来。至2013年5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谢宝营欠原告孙景龙货款23100元,经原告孙景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宝营偿还原告孙景龙货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宝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孙景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谢宝营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谢宝营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钢材生意,至2013年5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谢宝营欠原告孙景龙23100元货款,由被告谢宝营为原告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孙景龙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宝营偿还其货款23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景龙主张被告谢宝营欠其货款23100元,有被告谢宝营为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宝营无故拒不偿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景龙货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谢宝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