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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号原告庄某甲,女,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乙,男,汉族,1987年1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平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6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锦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港区小金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014)港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民身份信息等证据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庄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本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承担,此项意见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丙由原告庄某甲负责抚养,所需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平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萍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