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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陕西某甲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陕西省某监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陕西省某监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金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田,1954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综合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斌,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监狱。法定代表人缑某,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周维斌,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省某监狱(以下简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金友、高玉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续签《合同书》,其继续租赁乙方“原楼板厂厂区的水泥场地、空地、临舍、办公区四间办公室及原一大队垃圾坑处马路东西两边空地2.53亩,进行水泥制品及其他建筑材料生产、堆放。”同时约定:“乙方所安装的设备、设施的产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正常继续交租使用,组织生产。2011年8月某乙公司通知该地拆迁另建,需某甲公司搬迁,在某甲公司协商、筹措搬迁之际,2013年4月20日晚9时许,某乙公司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封锁大门,不准任何人进入,强行推倒并损坏某甲公司自建房屋、生产设备设施及价值18万元的锅炉一台。2013年8月3日又毁坏某甲公司产品197根,价值222415元。之前,其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经委托评估,该房屋及附着物价值3049972元。事后,某甲公司多次找某乙公司、某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某乙公司、某赔偿房屋、附着物、锅炉及产品共计2922837元,并由某乙公司、某负担诉讼费。某乙公司、某辩称,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理由。2010年12月1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与先前有所不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甲方拆迁、就地改扩建,或启动搬迁、开发前期工作,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作废。”2011年8月,某乙公司接到上级通知后就通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接到通知就应立即搬离,但某甲公司没有自行搬离。某甲公司的诉请本身就是合同中违约的一种。因此,要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系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下属子公司,属于国有性质的监狱企业。2005年,因监狱需要整体搬迁等原因,使监狱内部有大量闲置土地,后出于有效利用闲置土地的初衷,某成立了某乙公司承担监狱生产经营业务。201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场地、临舍、二门外4间办公室及原一大队垃圾坑处马路东西两边空地2.53亩,年租金共计102600元。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期内,如遇某拆迁,就地扩建,或启动搬迁、开发前期工作,甲方(某乙公司)应及时通知乙方(某甲公司),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概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与监狱就地改建施工方或者土地开发方等其他第三方纠缠,索取任何赔偿。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7月3日分别支付某乙公司租金82080元、46170元、31270元,共计159520元。2011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因接到上级单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通知,要求将租赁户必须在2011年10月底清理完毕,终结所有租赁协议。某乙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8月17日,以荣机经字(2011)21号文件向各外协租赁单位发出关于外协租赁单位限期撤离的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该文件显示,所有的外协租赁单位必须按照三个时间段(2011年8月31日前;2011年10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限期撤离,同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各单位对应的限期撤离之日起自行解除。对于不按时撤离和未结清所有费用的外协租赁单位,监狱采取措施后造成的一切后果,外协租赁单位自己负责。该文件的附件中载明了某外协租赁单位撤离时间表,其中某甲公司限期撤离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之前。2012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紧急通知,通知“各外协单位于2012年7月30日17时前自行撤离,处理完自己的物资、设备、设施等。对外协单位逾期未自行处理完自己的物资、设备和设施等,监狱将按照外协租赁单位自动放弃处理权对待。2012年7月30日17时以后,监狱将进一步采取限制措施,并组织拆除。”201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交纳了租金,某乙公司亦交付了场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甲公司所承租的场地需要拆建改造,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某拆迁,就地扩建,或启动搬迁、开发前期工作,甲方(某乙公司)应及时通知乙方(某甲公司),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概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与监狱就地改建施工方或者土地开发方等其他第三方纠缠,索取任何赔偿。”2011年8月17日及2012年7月23日,某乙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向某甲公司发出了紧急撤离通知。根据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得到通知后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解除,某乙公司不承担某甲公司任何损失。现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而某甲公司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要求赔偿其损失,因某并非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故某甲公司与某之间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某不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某乙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在承租土地上的建房(设施)产权归属某甲公司,某与某乙公司合谋强拆某甲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的自建房屋,损坏生产设施和产品,应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赔偿因租赁合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922837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某、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遇某拆迁,就地扩建,或启动搬迁、开发前期工作,某甲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解除,某乙公司概不承担某甲公司任何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某甲公司不得与监狱就地改建施工方或者土地开发方等其他第三方纠缠,索取任何赔偿。因此,现因监狱拆迁、市政施工等原因,经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合同早已解除,某甲公司应自担损失,某乙公司、某不可能给予赔偿,另外某甲公司将其设施设备、产品均已搬离,不存在损失,某乙公司、某并未拆除某甲公司的自建临时房屋,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经平等协商订立,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某拆迁,就地扩建,或启动搬迁、开发前期工作,某乙公司应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及时撤离,合同自行解除,某乙公司概不承担某甲公司任何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某甲公司不得与监狱就地改建施工方或者土地开发方等其他第三方纠缠,索取任何赔偿。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某甲公司承租场地在内的区域需要迁建改造,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向某甲公司发出了撤离通知,按照约定,某甲公司在得到通知后应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条件撤离承租场地,损失自负。因此,某甲公司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承担因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某、某乙公司强行拆除其在承租土地上的自建房屋、损坏生产设施和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