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根据线索,在肃州区建设路7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晶体状物质2.24克、红色片剂物质1.78克。后民警又在其居住的建设路7号楼1单元203室查获晶体状物质13.32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晶体状物质、片剂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7.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