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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之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许之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翠岩镇。系被害人代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系被害人代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翠岩镇。系被害人代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翠岩镇。系被害人代某某之次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丁,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害人代某某之三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丽丙、代丽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代丽乙,自然状况同上。被告人许之阁,男,1966年10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5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之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代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许之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之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锦州市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塔区十二中加油站路西与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许之阁驾车逃逸,行至红旗路与士英街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辽XX**号轿车发生刮蹭后继续逃逸,行至石油宾馆门前与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许之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之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之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许之阁赔偿因被害人代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895.16元。被告人许之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之阁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许之阁无驾驶资质),沿锦州市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塔区十二中加油站路西,与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致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许之阁驾车逃逸,行至红旗路与士英街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辽XX**号轿车发生刮蹭后继续逃逸,行至石油宾馆门前与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许之阁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经检测许之阁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交警部门认定许之阁负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害人代某某(生于1940年11月5日,殁年73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与其妻郭某某育有一子三女。案发当日,代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694.16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某之子代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许之阁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刮蹭自己的车以及撞伤徐家林的经过。4、证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系被害人代某某的同事,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告人许之阁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二起事故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8、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未登记号牌的情况。10、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代某某经抢救后死亡及尸体检验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电话受理登记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急诊病志、急救费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2张予以证实。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之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之阁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无驾驶资质,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考量。被告人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之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二、被告人许之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2895.16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明细:1、医疗费694.16元220元+310.58元+163.58元=694.16元2、死亡赔偿金179046元25578元/年×7年=179046元3、丧葬费23155元合计:202895.1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