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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男,1969年9月26日。曾因盗窃罪,1985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脱逃罪,1986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脱逃罪,1989年1月24日被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1994年5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1995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故意伤害罪,2002年8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2006年5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馨瑞嘉园9号楼1-104室内,盗窃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联想牌G490A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4元)、UEX优尔讯牌A16型对讲机4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4元)、富士通牌LH532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烟斗1个、路由器1台、军大衣1件、电脑包1个、手提袋1个。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对讲机、烟斗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的供述,证人王×、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千零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