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某,女,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份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七八个月的时间,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简单粗暴,经常恶语伤人,动辄打骂原告。2011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拒绝到庭应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已快四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李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能够证明王某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5月其外出打工,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李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分居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