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柳福财,代淑华,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辉,男。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福财,男。被告:代淑华,女。被告:贾克荣,男。被告:李艳英,女。被告:郭明星,男。被告:赵雅苹,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政辉、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克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贾克荣人民币49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3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贾克荣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11311426420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柳福财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放蚕。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柳福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代淑华作为被告柳福财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六人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2131129711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郭明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贾克荣、柳福财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9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47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郭明星、贾克荣、柳福财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赵雅苹做为被告郭明星的配偶、被告李艳英做为被告贾克荣的配偶、被告代淑华做为被告柳福财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书的配偶栏签字。原告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柳福财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柳福财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贷款本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柳福财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福财提供了贷款。被告柳福财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郭明星、贾克荣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英与被告贾克荣、被告赵雅苹与被告郭明星、被告代淑华与被告柳福财在借款和担保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艳英、赵雅苹、代淑华均做为配偶签字认可,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英、赵雅苹、代淑华亦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福财、代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100728711311426420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郭明星、赵雅苹、贾克荣、李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福财、代淑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贾克荣、李艳英、郭明星、赵雅苹、柳福财、代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