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子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甲,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先后在许昌县陈曹乡朱庄村双楼张村、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小召乡郑庄村等地盗窃作案16起,窃得金银首饰、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圆形钢板等物品及现金6400余元,共计盗窃价值23216元。被告人崔某某明知电动三轮车(价值2991元)是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朱庄村村民朱某某家中,窃取牛歌牌纯生啤酒4瓶(价值人民币6元)。2、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双楼张村李某某家中,窃取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58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01元)、黄金转运珠一条(价值人民币273元)、一个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51元)、黄金吊牌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玉镯子一个、手表一个、男士钱包一个、铜钱两枚、铜镯子一对及现金1700余元。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许昌市开源市场附近将窃取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铂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吊牌以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后柏杨村村民齐某某家中,窃取旧手机一部并以5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4、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进入许昌县陈曹乡后柏杨村村民张某某家院内,窃取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1元),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三轮车卖给了鄢陵县鄢望路路东“小五维修部”的老板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该三轮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崔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王某某。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齐某某到五女店镇白雉村村民刘某甲所经营的烟酒副食品超市,将超市门口东边一捆废纸箱偷走,并以6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村民陈某某家中,盗取超威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15元)、旧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齐某某将窃得的电瓶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双庙村张某甲家中,窃取金星啤酒三瓶(价值人民币8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小召乡郑庄村村民屈某甲家院内,窃取旧摩托车发动机一台。后齐某某将该旧摩托车发动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9、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小召乡小屈村宋某某家中,窃取旧手机一部及现金179元。后被告人齐某某以1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旧手机卖给他人。10、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小召乡肖庄村村民屈某乙家中,窃取现金4500余元。11、2014年6、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将许昌县五女店镇周某某家门口停放的一辆自行车、两块圆形钢板(价值人民币120元)偷走。后被告人齐某某将窃得的两块圆形钢板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2、201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齐某某进入许昌县前柏杨村村民王某甲家中,窃取现金66元。13、2014年7月份一天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陈谢庄杨某某家中,窃取电动车钥匙一把。14、2014年农历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翻墙进入许昌县七女村计门村村民李某甲家中,后因被李某甲亲属发现未偷到东西而离开。15、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陈曹乡七女村村民齐某丙家中,因未打开该堂屋大门,未偷到东西而离开。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小召乡绰韩村村民郝某某家中后,因发现郝某某家中有人,未偷到东西而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0日、8月24日、8月26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4)安陵中心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涉案物品手表、钱包各一个、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抓获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情节。(7)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部分涉案物品因无实物亦无发票无法鉴定的情况。2、鉴定意见(1)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首饰、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96号。证明: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16771元。(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许县)公(刑)鉴(痕)字(2014)008号。证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齐某某作案时所留。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090002号。现场图两份、照片32张。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害人齐某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烟蒂一枚。(2)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080037号。现场图两份、照片26张。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李政民(李某某丈夫)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吸管一枚。(3)公(许县)勘(2014)K4110230009002014080037号。现场图两份、照片25张。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本案被害人屈某乙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印一枚。(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齐某某对:1、许昌县陈曹乡朱庄村133号朱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2、许昌县陈曹乡双楼张村070号李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3、许昌县陈曹乡后柏杨村610号齐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4、许昌县陈曹乡后柏杨村张某某家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5、许昌县五女店镇白雉村烟酒副食超市门口(门牌号为白雉村471号)刘某甲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6、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184号陈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7、许昌县陈曹乡双庙村067号张某甲(妻子李红)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8、许昌县小召乡郑庄村屈某甲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9、许昌县小召乡小屈村005号宋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0、许昌县小召乡肖庄009号屈某乙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1、许昌县五女店镇中国石化对面周某某门口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2、许昌县陈曹乡谢庄村089号杨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3、陈曹乡七女村计门李某甲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4、陈曹乡七女村吕门齐某丙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5、许昌县小召乡绰韩村郝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6、陈曹乡前柏杨村058号齐小兴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7、陈曹乡前柏杨村057号齐小兴王某甲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8、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路南“超威电池”的摩托维修店收脏地点进行辨认,该店老板刘某某。19、鄢陵县鄢望路路东一处打着“小五维修部”收脏地点进行辨认,该店老板崔某某。20、许昌县陈曹乡武庄村路西一废品收购店收脏地点进行辨认,该店老板常某某。21、许昌县小召乡大屈村路南一废品收购店收脏地点进行辨认,该店老板屈某某。22、许昌市仓库路开源市场东门北边第一户“收黄金白银银元”店收脏地点进行辨认,该店老板白某某。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对其作案的地点以及销赃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整个辨认过程合法有效的。(2)证人白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辨认。证明:证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齐某某。(3)被告人齐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辨认。证明:齐某某辨认出崔某某。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2014年5、6月份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收垃圾废品的,曾收购过两快圆形钢板的事实。(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以30元的价格收购一个破摩托车发动机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超威牌电瓶的事实(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大约7、8月份的一天,在许昌市开源市场东门自己开办的打金店里,一个3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向其卖黄金,其看了一下黄金项链,问他要身份证和购买发票,他说没有带身份证也没有发票,此时一个顾客说愿意要,随即那个顾客就领着那个年轻男子在打金店门外商谈买卖的事实。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份自己家堂屋的门条锁被人家弄开了,屋里放的牛歌牌啤酒4瓶被人偷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发现自己家堂屋东边的防盗窗被人家撬了,进屋后发现堂屋东间卧室里被人翻了翻。就赶紧报警了,丢失现金1700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银镯子、一个玉镯子、一个黄金吊牌、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手表、一个男士钱包、铜钱两枚,铜镯子一对的事实。(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20日晚上11点多,发现堂屋东边的防盗窗上的两根条在地上扔着,旁边还放了一个斧子,我就赶紧报了警,后来经检查发现一部旧手机被盗。(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的早上发现自己家院子里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经营的烟酒副食品超市门口放的一捆废纸箱被人偷走。(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2014年大约是8月份的一天,发现自己家的一块超威电瓶、金项链一条、旧手机一部被盗,就来报案了。(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发现堂屋东边的窗户被打开了。放在厨房里的三瓶金星啤酒被盗了。(8)被害人屈某甲陈述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发现自己家扔在猪圈的破摩托车发动机被盗了。(9)被害人屈某乙陈述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发现堂屋外面风门的纱窗上有个口,发现衣柜内衣架上挂的黄色挎包内的4000多元钱被盗了,就去报警了。(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份发现其家西边院墙上砖头少了几块,发现其女儿宋丹丹的旧手机一部及放在西屋茶几上的一张100元钱,还有一二十块钱的零钱被盗了。(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份早上,发现自家门口放的自行车不见了并发现给人家加工的圆形钢板成品少了三四块。就知道是被人偷了。(12)被害人齐某丙、郝某某、李某甲陈述了2014年5至8月份家中被盗但未发现丢东西的事实。(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2014年6、7月份自己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6块钱事实。(1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发现家里电动车钥匙不见了,估计是有人跳其家把电车钥匙偷走了,没有报警。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2014年6月至8月份先后在许昌县陈曹乡朱庄村双楼张村、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小召乡郑庄村等地盗窃作案16起,窃得金银首饰、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圆形钢板等物品及现金64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种类、数量一致。(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