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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代二棚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二棚,陈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代二棚(又名代二鹏),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生。被告陈啸海(又名陈志刚),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原告代二棚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二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二棚诉称,被告于2013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整,约定每月6号支付给原告当月利息五百元整,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及理由,来回推脱,至今也没有将欠原告的现金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刚于2013年元月6日借原告现金32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五百元整,从2013年2月6号开始付息,到本金还上为止,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9月给付原告2014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000元,至2014年9月6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给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借原告代二棚32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志刚所打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志刚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代二棚要求被告陈志刚归还3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每月500元,并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前,共计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代二棚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