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水家屯村***号。2006年3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1391)并透支使用,截止报案之日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0,247.4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招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发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