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长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彭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吴长德,彭俊杰,康向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一号汇天国际大厦六楼。负责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德,教师。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向京,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彭俊杰驾驶湘K×××××小车途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地段右转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邹枫驾驶搭乘原告吴长德的湘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查明被告彭俊杰之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枫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长德系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彭俊杰驾驶的湘K×××××小车被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新化县跑马岭停车场。原告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784.28元。2014年3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精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长德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长德目前存在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有关;被鉴定人吴长德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以上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用49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就重新鉴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吴长德的伤残级别按照九级认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人数,伤休时间均按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康向京系湘K×××××小车的车主,彭俊杰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该车在投保时现实车主是彭俊杰,投保时车牌为湘K×××××,2012年9月6日车辆转卖给了被告康向京,车牌号码变更为湘K×××××,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另查明,被告彭俊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康向京持有湘K×××××小车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盖有两次年检登记章,分别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6月湘K(二手)”和湘K×××××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6月湘K(冷江)。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提交的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单上显示,湘K×××××小车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但从被告彭俊杰方提交的冷新机动车安全技术测验报���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湘K×××××小车于2013年6月11日已经查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彭俊杰支付了31500元。原告吴长德系新化县维山乡第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023号居民,系非农业户籍。吴长德有兄妹4人,尚有母亲袁胜桃1937年4月12日出生,需由其兄妹4人进行扶养。原告方在庭审辩论中陈述吴长德从事教育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吴长德明确表示放弃对湘K×××××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邹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赔偿。原告吴长德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784.2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护理费6151.96元;4、误工费2598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6、交通费,包括了急救车转运交通费认定3900元;7、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85276元+1467.5元=86743.5元;8��鉴定费4950元,共计202147.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纳。被告彭俊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吴长德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作为被告彭俊杰驾驶的肇事湘K×××××小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彭俊杰方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被告康向京虽系肇事湘K×××××小车车主,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商业险拒赔理由有两点:因原投保人未将车辆转让事实予以告知和肇事湘K×××××小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年检而拒赔。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在投保时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无故加大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不予接受,对此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可免除保险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彭俊杰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康向京的行为不会产生该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故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以车辆转让未通知批改保单而拒赔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以肇事湘K×××××小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年检而拒赔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格式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告知、解释义务;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车辆年检与否和本次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也未导致保险事故风险显著增加;且从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提交法院的湘K×××××小车信息查询单上显示,此车在事故当天已被交通警察大队拖至停车场的情况下第二天即登记年检合格,结合正常生活逻辑,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符合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合格车辆。综上,湘K×××××车辆是否年检与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24724元,共计120000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0000元,剩���损失82147.74元,被告彭俊杰承担57503.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57503.42元-(63784.28元×70%×12%非医保用药率)-4950元鉴定费×70%=”48”680.54元,由彭俊杰承担赔偿8822.88元,核减被告彭俊杰已经支付的31500元,超出的22677.12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长德的经济损失20214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680.54元,由被告彭俊杰赔偿8822.88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31500元后超出的22677.12元,由原告吴长德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13)二、驳回原告吴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吴长德负担900元,被告彭俊杰负担3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向京所有的湘K×××××号小车行驶证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车辆查询信息资料显示,该车的年检合格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说明该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之约定,上诉人可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长德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2、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来看,逾期年检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逾期年检没有导致保险事故风险的显著增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彭俊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吴长德的答辩意见,且湘K×××××小车实际上是2013年6月11日检验合格,可能车管所将检验日期错误登记为7月1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康向京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以保险车辆湘K×××××小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并在一审中提供车辆查询信息资料证明KP7069小车的检验日期系2013年7月11日,已超过检验有效期2013年6月30日,但被上诉人彭俊杰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测验报告证明KP7069小车已于2013年6月11日检验合格,系在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内检验而非逾期检验。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当日湘K×××××小车即被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该��于次日前往冷水江市车管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可能性不大,故可认定湘K×××××小车已于2013年6月11日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合格。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