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余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爱民、代理检察员覃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余某雇人到位于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国营四零四厂附近覃某甲等五人经营的山上,擅自砍伐了樟树、松树等共计154株约20吨,销赃后得款8000余元。后又在上述地点擅自盗挖树形较好的樟树27株,卖给了经营绿化树的孟某,得赃款3000余元。经现场实地勘测、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合计13.9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余某雇请龚某等人到位于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国营四零四厂附近覃某甲等五人经营的山上,擅自砍伐樟树、松树等林木共计154株约20吨。并将林木拖至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售,销赃后获款8000余元,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尚未付款。同时,被告人余某雇请廖某在上述地点擅自盗挖树形较好的樟树27株,卖给经营绿化树的孟某,得赃款3000余元。经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实地勘测、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13.92立方米。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余某到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白洋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6月30日退赔五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覃某甲等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油锯、手锯各1把;归案说明、接待单、过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孟某、廖某、龚某、王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陈述;被盗伐林木蓄积量的调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国营四零四厂2号门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盗挖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余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